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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事务部分行政许可项目实施办法》第六章

来源:微言宗教

2018-04-21

第六章 编印、发送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或者印刷其他宗教用品审批


第二十九条


编印、发送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或者印刷其他宗教用品审批的依据是《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五条及《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条


编印、发送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或者印刷其他宗教用品,由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寺观教堂提出申请。


第三十一条


申请编印、发送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编印目的限于与申请人业务相一致的工作指导、信息交流;


(二)发送范围限于申请人本行业、本系统、本单位内部;


(三)符合《宗教事务条例》《印刷业管理条例》《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


(四)主要编写人员具有较高的宗教学识。


个人文集、个人画册等不属于内部资料性出版物,不予批准。


第三十二条


申请编印、发送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内容包括编印目的、内容提要、字数、印刷数量、发送范围;


(二)拟编印的稿件清样;


(三)编写人员情况说明;


(四)全国性宗教团体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出具的审核意见书。


第三十三条


申请印刷其他宗教用品,应当符合《宗教事务条例》《印刷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申请印刷其他宗教用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内容包括印刷目的、内容介绍、印刷数量;


(二)拟印刷的宗教用品样品;


(三)全国性宗教团体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出具的审核意见书。


第三十五条


申请编印、发送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或者印刷其他宗教用品,由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寺观教堂将申请材料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申请人持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批准决定书,到省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办理准印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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