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教事务部分行政许可项目实施办法》第四章
来源:微言宗教
2018-04-20
第四章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审批
第十八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审批的依据是《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三条。
第十九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应当由宗教活动场所提出申请。
第二十条
申请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确有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的需要,并经该场所管理组织集体研究同意;
(二)拟改建或者新建的建筑物符合该宗教的建筑规制,与该场所的环境相协调;
(三)符合城乡规划和文物、风景名胜区、建设、消防、环保等方面的规定;
(四)有必要的建设资金,资金来源渠道合法。
第二十一条
申请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内容包括拟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的项目说明及理由等;
(二)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集体研究同意的书面材料;
(三)拟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的设计草图、位置图、效果图及可行性报告;
(四)有权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的相关材料;
(五)建设资金说明。
第二十二条
申请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由宗教活动场所将申请材料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拟改建或者新建的建筑物不影响宗教活动场所现有布局和功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拟改建或者新建的建筑物改变宗教活动场所现有布局和功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意见,属于寺观教堂的,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属于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取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许可后,还应当按照国家规划、建设、消防、环保、文物、风景名胜区等方面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