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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订《宗教事务条例》释义第五章宗教教职人员 第三十七条

来源:微言宗教

2017-12-16

第三十七条: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经本宗教的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本条是对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一是要经本宗教的宗教团体同意;二是要报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这一规定既充分尊重了宗教本身的特点,赋予宗教团体一定的职能和责任,又体现了政府管理社会事务的职能。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不但负责主持本场所教务活动,向信教群众宣讲教义教规,还参与所在场所的管理,有的则是场所的主要负责人,对信教群众具有一定的影响,对场所的人员管理、活动安排、财务管理、环境卫生、文物保护等方面都负有重要责任,对所在宗教活动场所能否正常开展活动,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因此,宗教教职人员到宗教活动场所担任主要教职,对每个宗教活动场所来说,都是一件大事,对宗教教职人员本人来讲也是一件重要事情。本条对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的主要教职作出规定,对于维护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的合法权益至关重要。


关于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界定。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是指宗教活动场所教务活动的负责人,包括佛教寺院的住持(方丈),道教全真派宫观方丈、监院和正一派宫观住持,伊斯兰教清真寺主持教务活动的阿訇、伊玛目、海推布,天主教教堂的主任司铎,基督教教堂的主任牧师、相当于牧师的专职长老等。


关于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选聘。各全国性宗教团体根据本宗教教义教规及实际情况,制定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办法。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选聘,各教有不同的传统,但是一些基本条件和程序是一样的。一是担任主要教职的人员必须从经认定备案并持有宗教教职人员证书的宗教教职人员中选聘。二是担任主要教职的条件,要求应具有较高的宗教修养,爱国爱教、遵纪守法,有一定的组织领导能力,在信教群众中具有一定威望。三是要民主协商推选。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要对选聘的人选进行考察,经过协商后提出候选人选,然后还要征求本场所其他教职人员意见,并以适当方式征求信教群众的意见。四是经所在地本宗教的宗教团体同意。宗教团体要对本地区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人选统筹考虑,参与协商、考察,审核提出意见,并会同该场所管理组织对担任主要教职的人员进行监督管理。五是解除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也要经过一定程序。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宗教教职人员如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违背教义、教规,情节严重的,可以解除其主要教职。解除主要教职也要经过宗教活动场所民主协商、宗教团体同意。


关于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备案。国家宗教事务局出台了《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办法》,对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备案程序作出明确规定。宗教教职人员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应当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后10日内,由该宗教活动场所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收到宗教活动场所提交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已完成备案程序。其中,宗教教职人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应当由拟任用该宗教教职人员的宗教活动场所征得该场所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逐级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征求该宗教教职人员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意见后,予以备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备案:(一)未按照本宗教的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办法任用的;(二)未经该场所管理组织民主协商的;(三)拟任职人员离任其他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未办理注销备案手续的;(四)提供的备案材料不属实的。宗教活动场所在备案程序完成后,可以为担任主要教职的宗教教职人员举行任职仪式,并正式赋予其职责。宗教教职人员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应当按照任职备案程序办理注销备案手续。宗教教职人员一般只能担任一个宗教活动场所的主要教职,特殊情况下,需要兼任另外一个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应当由该宗教活动场所征得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逐级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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