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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订《宗教事务条例》释义第四章宗教活动场所 第三十五条

来源:微言宗教

2017-12-15

第三十五条:信教公民有进行经常性集体宗教活动需要,尚不具备条件申请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信教公民代表向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征求所在地宗教团体和乡级人民政府意见后,可以为其指定临时活动地点。在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指导下,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对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进行监管。具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条件后,办理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手续。


临时活动地点的宗教活动应当符合本条例的相关规定。


本条是对临时活动地点的规定。


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一般应当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举行。现实生活中,存在信教公民有经常进行集体宗教活动的需要,但是又达不到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条件的情况。为了满足这部分信教公民的需要,条例增设了临时活动地点相关规定,允许这部分信教公民在经政府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进行宗教活动。


关于申请指定临时活动地点的前提条件。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举行是一般性要求,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是例外,必须是有特别需要和特殊情况才可以。因而,申请指定临时活动地点应当以信教公民有进行经常性集体宗教活动的需要,但又不具备条件申请设立宗教活动场所为前提。如果信教公民有进行经常性集体宗教活动的需要,具备申请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条件的,应该申请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当然,这只是前提条件,申请指定临时活动地点还有其他的具体条件,将由国家宗教事务局制定具体的办法予以规定。


关于申请指定临时活动地点的程序。申请指定临时活动地点,由信教公民代表提出。受理及审批部门是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在审批临时活动地点时,要征求所在地宗教团体和乡级人民政府意见。这是因为宗教团体了解当地本宗教的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群众分布的情况,对是否有必要由政府指定临时活动地点具有发言权。同时,因为临时活动地点设在基层,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拟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的建筑情况、拟参加活动的人员情况、在该地点开展活动是否影响周边居民生产、生活等情况比较了解,而且,临时活动地点指定后,由乡级人民政府对该地点里的活动进行监管,所以,有必要在审批前征求乡级人民政府的意见。


关于政府对临时活动地点的管理。本条第二款规定,在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指导下,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对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进行监管,分别明确了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对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监管的职责。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是宗教事务管理的行政主体,还是临时活动地点的审批部门,对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有管理职责。同时,临时活动地点分布在具体的乡镇、街道,仅靠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很难及时了解情况并加强监管,需要依靠乡级人民政府的配合共同做好管理工作,且本条例第六条要求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的宗教事务管理工作,明确了乡级人民政府有管理宗教事务的职责。因此,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由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进行统一管理,日常监督管理由乡级人民政府负责,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对乡级人民政府进行指导。


关于对临时活动地点活动的规范。本条第三款规定,临时活动地点的宗教活动应当符合本条例的相关规定。一是要遵守条例对宗教活动的原则规定,如要按总则规定履行相关的义务,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睦与社会稳定,坚持独立自主自办原则,不得利用宗教从事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违法活动。二是条例中规定只有特定主体可以开展的活动,临时活动地点不可以开展,如宗教教育培训、大型宗教活动、宗教教职人员认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编印和发送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等等。三是临时活动地点不是宗教活动场所,不能享有宗教活动场所的权利。临时活动地点不是组织,只是一个地点,属空间概念,不得以某某活动地点的名义对外开展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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