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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订《宗教事务条例》释义第四章宗教活动场所 第二十三条

来源:微言宗教

2017-12-10

第二十三条:宗教活动场所符合法人条件的,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可以到民政部门办理法人登记。


本条是对宗教活动场所办理法人登记的规定。


解决宗教活动场所法人资格问题的必要性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点:


一是保护宗教活动场所合法权益的需要。长期以来,宗教活动场所因没有法人资格,民事主体地位不明确,导致其在开展民事活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等方面困难重重,尤其在拆迁补偿、订立劳动或建设合同、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房地产登记、机动车登记、诉讼维权、银行贷款、设立公益慈善组织等方面面临不少困难。由于宗教活动场所不是法人,所有权主体不明确,财产归属很难确定,造成一些应当归宗教活动场所所有的房产或其他不动产,有的没有进行登记确权,有的登记在政府部门名下,有的登记在宗教团体名下,存在长期被占用的现象,有的甚至登记在个人名下,存在被转为个人财产的风险,还有一些宗教活动场所的收入存在被挪用、侵占等问题。解决宗教活动场所的法人资格问题,可以为其平等参加民事活动提供合法的身份,也有利于明确其财产归属,防止合法财产流失,切实保护合法权益。


二是加强对宗教活动场所规范管理的需要。宗教活动场所作为社会组织,其行为涉及社会诸多领域,不单限于宗教方面。但是,由于之前宗教活动场所没有法人资格,政府相关部门对宗教活动场所管理责任和管理举措难以落实。比如由于宗教活动场所不是法人,其作为纳税主体的资格就很难明确,税收项目也难以确定,影响税务部门对宗教活动场所进行税收监管。赋予宗教活动场所法人资格,有利于明确政府有关部门对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职责,形成统筹协调、综合施策、规范管理、齐抓共管的良好局面。


三是宗教活动场所加强自我管理的需要。经过多年的依法管理,宗教活动场所的规范化程度有所提高。但是,总体上看,宗教活动场所的自我管理水平仍有待提高。一些宗教活动场所管理不民主,存在独断专行、个人说了算的现象;一些宗教活动场所制度不健全;一些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管理混乱,侵占、私分宗教活动场所财产等现象时有发生。宗教活动场所获得法人资格后,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人组织的规定,制定和完善法人章程,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实行民主管理,这些都有利于提高宗教活动场所的自我管理水平。


关于宗教活动场所的法人类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法人类型分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和特别法人。宗教活动场所属于非营利法人类别下的捐助法人。按照民法总则的规定,非营利法人是指,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关于捐助法人,民法总则第九十二条规定:“具备法人条件,为公益目的以捐助财产设立的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捐助法人资格。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具备法人条件的,可以申请法人登记,取得捐助法人资格。法律、行政法规对宗教活动场所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是确定宗教活动场所法人资格类型的上位法依据。


关于宗教活动场所申请办理法人登记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法人应当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财产或者经费。这是申请法人登记的基本条件,具体到宗教活动场所,相关部门将制定更为具体、更有针对性的法人条件。


宗教活动场所申请办理法人登记实行自愿原则。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根据自身情况和需要,自主选择。满足条件的宗教活动场所既可以选择申请办理法人登记,也可选择不申请办理法人登记。


关于办理程序。宗教活动场所的法人登记部门是民政部门。同时考虑到宗教团体的桥梁纽带作用,为了进一步发挥团体的统筹、协调作用,加强对宗教活动场所的教务指导,同时也为了防止宗教团体与宗教活动场所在法人登记问题上产生分歧和矛盾,力求达成一致、凝聚共识,本条规定了办理法人登记前要事先征得宗教团体的同意。按照宗教类社会组织实行双重管理的要求,宗教活动场所取得法人资格后,其法人登记管理机关是民政部门,业务主管单位是宗教事务部门。因此,宗教活动场所要取得法人资格应该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即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后,才能向民政部门申请法人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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