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修订《宗教事务条例》释义第三章宗教院校 第十五条
来源:微言宗教
2017-11-30
第十五条:宗教院校变更校址、校名、隶属关系、培养目标、学制、办学规模等以及合并、分设和终止,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本条是关于宗教院校变更有关事项以及合并、分设和终止的规定。
宗教院校变更校址、校名、隶属关系、培养目标、学制、办学规模以及宗教院校的合并、分设等是宗教院校设立审批事项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因此上述事项变更应该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宗教院校的终止,涉及教师和学生的安置、资金的清算等,也需要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具体程序是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设立程序办理。宗教院校具有法人资格的,还要向法人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终止的办理注销手续。
关于隶属关系,主要是指宗教院校与举办该院校的宗教团体的关系。
关于培养目标,是指宗教院校培养应该达到的目标,是根据国家关于宗教院校办学方针和本学校的性质和任务,对培养对象提出的具体要求,是办学方针的具体化。
关于学制,是指学生完成该院校设定的课程学习任务一般所需的学习年限,亦即基本修业年限。
关于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宗教院校合并为一所宗教院校。一般有两种情况:一是以一个宗教院校为基础,合并其他的宗教院校,并保持该宗教院校名称等不变,被合并的宗教院校终止;二是几所宗教院校合并为一所新的宗教院校后,合并各方终止。
关于分设,一个宗教院校分为两个或两个以上宗教院校。分设有两种情况:一是以一个宗教院校为主,分设出一个以上独立的宗教院校。该宗教院校名称、性质不变,分设出来的院校视为新设立的宗教院校。二是一个宗教院校分设为两个以上的独立的宗教院校。该宗教院校终止,分设的宗教院校视为新设立的宗教院校。